江苏省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20/1/20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阅读:602次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医务人员和就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推进落实平安创建,及时解决治安保卫工作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指导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技能培训和治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三)加强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周边治安秩序管理;
(四)对医疗机构内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和各类治安突发事件,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会同相关部门推动落实平安医院创建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化警务室,统一外观标识,规范职责任务,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防护设施,选派专(兼)职民警指导协助医疗机构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其中三级医疗机构警务室应落实专职民警。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医疗机构安全工作考核规范,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安全工作,定期组织对医疗机构的安全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三)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协调、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理重大涉医事件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五)牵头组织开展平安医院创建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将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纳入平安医院创建考评内容,健全相应的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对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医疗机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关合同履行职责,该负责人为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相应的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及时堵塞各类隐患漏洞;
(三)加强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四)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安全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及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处置工作。
委托保安服务企业负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其队伍管理、人员履职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工作考评,对考评不合格、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因履职不到位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应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负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合法资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保安人员教育、管理和培训制度,配备取得保安员证的保安人员;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验出入医疗机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负责医疗机构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三)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四)以突发事件现场先期处置、自助互救等为重点,依法依规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五)依法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确保合法用工。
第三章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治安保卫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按照不少于在岗医护人员总数3%或者每20张病床1人或者日均门诊量3‰的标准配备保安员,并在考核合格取得保安员证后方可上岗。安(消)防监控中心岗位保安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30天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提供所需经费保障,并配备必要的通讯、安全防护和反恐防爆等设备器材。
第四章 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并对照本规定落实技、物防措施:
(一)实验室、化验室、手术室、重症监护室、放疗室、隔离病房;
(二)致病微生物、血液、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管制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贵重金属等存储场所;
(三)收费处、财务室;
(四)运钞交接区域及路线;
(五)儿童住院区、新生儿住院区;
(六)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场所;
(七)药房、药库;
(八)膳食加工操作间;
(九)计算机中心、档案室(含病案室);
(十)大中型医疗设备存放场所;
(十一)供水、供电、供气(含医用气体)、供热、供氧等设备间;
(十二)医疗废物集中存放场所;
(十三)安防、消防监控中心。
其它医疗机构应根据《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落实必要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七、九、十、十一、十三项所列部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盗安全门,与外界相通的窗户应当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栏实施防护,并保证在火灾等应急状态下可从内部快速开启,确保人员快速疏散。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安全防范标准的专用库房;按规定确需存放的现金、有价证券等,应当放入符合国家标准的保险箱(柜)内,保险箱(柜)采用可靠紧固连接方式固定于地面或墙体,专用库房和保险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对下列重要部位落实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重要部位的外部主要通道、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其中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部位应当安装出入口控制装置,儿童住院区、新生儿住院区应安装双向出入口控制装置,对人员进出实行双向管理和监控。
(二)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第二、三、六、八、九、十一、十三项重要部位内部应当安装视频监控,收费、取药窗口和新生婴儿室内部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运钞交接区域及路线应当实现视频监控全程覆盖;第二、三、九、十一项重要部位内部应当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三)收费处(收费窗口)、财务室、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场所、门卫室、门(急)诊室、分诊台、护士站等部位应当安装紧急报警和对讲装置;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场所应当安装声音采集装置。入侵报警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应当与本单位监控中心(监控室)或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主要出入口、周界、重要部位周边、诊疗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应当设置电子巡查装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在人员主出入口安装带人脸抓拍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探头,门(急)诊部、住院部等主出入口可视情安装安全检查设备,确保及时有效查控各类危险人员和物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停车场管理、监控系统,具有车辆号牌抓拍识别功能,对出入车辆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视频监控应当合理布局,重要部位及公共区域实现全覆盖、无盲区,图像质量不得低于《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 50198-2011)所规定的4级。
视频监控、入侵报警、电子巡查和声音采集系统数据信息存储时间不少于30天;出入口控制系统记录存储时间不少于180天;列入反恐重点目标的医疗机构视频监控图像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90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集中管理的安防监控中心(监控室),多个院区的应当分别设置安防监控中心(监控室)并实现有效互联,监控中心应当有保证自身安全的防护措施和进行内部联络的通讯手段。
安防监控中心应当设置安全管理平台,实现入侵报警、视(音)频监控、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等系统的应用管理,并预留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远程信息接口。监控中心应当设定视频监控图像监视查看权限,并设置内部视屏和医患隐私图像遮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宜采用双路供电电源供电,并应配置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应达到国标要求的供电时长。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新建、改(扩)建时,主管公安机关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安防建设的指导。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会同医疗机构保卫部门同步规划安全防范设施,开展技术防范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防范技能等业务培训,其中对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员的专门培训和考核每年不少于2次。
第五章 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等治安管理制度;
(二)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管理、检查、维护制度;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四)大型医疗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锅炉房、配(变)电房、氧气站、电梯、空调机房、泵房、医疗废弃物等非医疗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六)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剧毒、麻醉、精神药品等贵重、成瘾药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财务安全管理制度;
(九)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医护人员、安保人员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十二)安全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明确沟通、投诉管理部门,健全医患纠纷处置组织体系,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报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或涉医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风险排查工作机制,加强涉医矛盾纠纷排查,对有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的苗头和事件,做到提前介入,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警医联动、快速反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实行重大涉医事件联合督办,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涉医突发事件。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组织机构、人员职责、处置原则及相关措施,每年组织开展演练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指导,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